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豊耀 即 林明德相 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110年5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175元後,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07年2月24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110年5月算至111年6月,其所得共為336,000元(計算式:24,000×【8+6】=336,00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30,024元(計算式:15,946×8+17,076×6=230,024)。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現年14歲,其107至109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0年5月算至111年6月,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15,012元(計算式:【15,946×8+17,076×6】÷2=115,01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98,000元(計算式:7,000×14=98,000),亦足採信。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7,976元(計算式:336,000-230,024-98,000=7,976),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所得24,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然聲請人107年有信博企業有限公司所得47,026元、108至109年無所得,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是聲請人107年雖有所得47,026元,惟其已於107年2月24日自上開公司退保勞保,則此部分所得非屬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爰不予計入;且聲請人退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又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8,392元(計算式:14,866×24÷2=178,39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8,000元(計算式:7,000×24=168,000),應屬確實。
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51,216元(計算式:576,000-356,784-168,000=51,216),高於各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5,175元,且聲請人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率分配總額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2,356元10.67%552元5,465元4,913元74,471元73,919元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41,025元52.77%2,731元27,027元24,296元368,205元365,474元3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64,068元33.37%1,727元17,091元15,364元232,814元231,087元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964元0.66%34元338元304元4,593元4,559元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295元0.09%5元46元41元659元654元6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9,614元0.56%29元287元258元3,923元3,894元7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986元0.63%33元323元290元4,397元4,364元8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3,267元1.24%64元635元571元8,653元8,589元總計3,488,575元100%5,175元51,212元46,037元697,715元692,540元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0.1483%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1.4680%備註:1.「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本院110年7月12日屏院進110年度司執消債清成字第35號債權表,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因進位有0.01%之誤差。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524,784元。3.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51,216元。4.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餘額×債權比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進位有4元之誤差。5.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總額。6.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債權總額×20%。7.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各債權人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各債權人分配總額。8.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110年8月30日分配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