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進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萬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萬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頁反)及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卷第12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趁被害人 黃佳婷 急需用錢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高利貸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先後3次貸款之行為,時間及地點互異,行為各自獨立,各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3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先後取得數次利息,在法益之侵害上,係屬對不同財產法益侵害,評價上成立數罪,應論以三個重利罪併合處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及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即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惡性非輕,又被告雖為一身心障礙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其謀生本較為不易,惟非得藉以重利行為謀取財物,仍應循正道取財,另考量其未以暴力或其他過激手段向被害人討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