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甲○○被告超先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第77條之13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原告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未依前揭規定,在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