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長安西路與華亭街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行駛,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乙○○騎乘自行車沿華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路口,遂遭被告上開機車撞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