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靜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昱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昱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反)」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 林郁喬 (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就上揭普
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圖利而聚眾賭博,
所為除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易使人廢時失業,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極具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緩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