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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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丙○○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要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除認可債務人可主張每月之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9,829元外,另准許債務人所主張每月4,000元之租金部分,惟因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已包括房租、食與衣、醫療、交通通訊及娛樂教育等細項,亦即上開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實已包含房屋租金之支出,因此,原裁定以債務人之每月薪資24,700元,於扣除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用後,又扣除債務人之每月房租支出4,000元,再以其餘額計算債務人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實有重複扣除之虞,應非合理,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條訂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最低生活費支出實已包含房租支出等語
。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而已涵蓋以戶為單位之家庭生活的所有需求,本院以此為標準時,除特殊情形外,自得不再考量其聲請列舉之項目支出。是關於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即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所居住之高雄縣,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9,829元計算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債務人既未釋明有何特殊情事須另行支出房屋租金,自不得於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外,另臚列每月支出之房屋租金4,000元。
㈡又本院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97年8月22日
至98年5月21日前後分別提出5次更生方案,皆表明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8,000元,惟因債務人准予更生後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而依其聲請更生時所提出租賃契約書上並無承租房屋位址記載,僅記載每月租金8,000元,及載明「續約96.11.10~97.11.10」等字句(見消債更卷第15頁),是否確有此筆租金支出,仍有查明之必要,本院執行處乃通知債務人於98年5月21日到院提出租約及98年繳納租金證明。債務人竟於是日到院時陳稱原租約已到期,已另行租屋,每月租金4,000元,並補正提出新房屋契約租賃書。惟觀諸債務人之新租屋地點竟為高雄市○○鄉○○村○○路45之29號,此即債務人於93年間遷入之戶籍地(見消債更卷第33頁),且由債務人聲請更生之書狀、與銀行公會達成協商之協議書及其入院手術同意書所載住所地址均係上開戶籍地高雄市○○鄉○○村○○路45之29號(見消債更卷第1頁、第53頁、第81頁、第33頁),足見債務人應本即住於戶籍地,而無原住於他租屋地,因原租約到期乃自他租屋地遷居改住於現租屋之戶籍地之情,而債務人就此租屋住居之事實既顯所隱飾,則債務人主張有房屋租金支出一節,自難認確屬真實。退步言之,縱使債務人確有承租房屋,然其可主張之合理費用,亦僅能在每月9,829元最低生活費用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將房租支出重覆列舉扣除,似有重為審酌之必要,是以,異議人此部份主張應有理由。
四、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仍屬未當,則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繼續審究辦理。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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