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15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係於為警所查獲當天工作結束後,在便利商店飲用啤酒2瓶,因而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本院民國9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檢測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酒醉駕車肇事致己身體多處骨折受傷嚴重,而須長期臥床無法工作,且目前仍須仰賴拐杖輔助始能行動,因認被告所受教訓已深,暨其品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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