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0點二八八四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六八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一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另案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且扣案之一包結晶物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點二八八四公克,因鑑驗使用0點0六八九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一五九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點0六八九公克),亦有該中心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安鑑字第0九六00000六四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誤。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