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26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雙頭掛1之8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付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7年7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瀛昇企業行」,申辦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另3個門號後,隨即在該通訊行外將上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文」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作為犯罪聯絡工具,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連絡甲○○,假冒檢察官並向甲○○佯稱:為查證甲○○之銀行帳戶是否有與詐騙集團勾結,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並交與檢察署,待查證無誤後始發還甲○○云云,並交付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以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提領50萬元交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6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外3個門號販售予綽號「阿文」之男子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門號會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云云。經查:
被害人甲○○因接獲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來電,而遭詐騙並交付現金50萬與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南頻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申請者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前開門號確係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堪認定。再衡之現在社會申辦手機門號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收購他人手機門號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手機,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本件被告乙○○為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其顯非離群索居或與文明社會完全脫離之人,當具備相當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對其申設之手機門號出售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聯絡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上開門號,致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聯絡被害人,終使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交付金錢,被告乙○○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孟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