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黃進發
被   告  沈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空白支票,屬因財產權起訴,該空白支票之
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
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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