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張植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
5月1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11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植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9日13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案之武士刀1把等在卷可
按。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