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71號
原 告 蕭順發
被 告 蔣元偉 即勝揚汽車商行
王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如
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在yahoo中古車網站搜尋到喜歡
的LEXUSRX350車輛,網站標示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價
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物件地址在嘉義縣○○鄉○
○路,本人即刻以電話聯絡諮詢該車PO在網站上車商人員即
被告王莉婷,約定於翌日即108年1月16日下午約4時過後
看車及洽談車價,被告王莉婷告知公司地址在雲林縣○○鎮
○○○○路○○○號。
㈡翌日即108年1月16日下午約3點多到約定地點雲林縣○○
鎮○○○○路○○○號,對方才告知此車為法拍車,需採網路
標售之方式取得,車輛皆已經第三公證單位鑑定且皆為B級
車,若要代標此車需繳交30,000元保證金,並告知此保證金
後續會從車價總額中扣除,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在成
交後會另收取得標車價約8%當佣金。若未得標則退還保證金
。
㈢本人當日108年1月16日即與被告簽訂「委託代理購買契約
書」,其契約書第四點載明收取30,000元履約保證金後,若
未成功購得此車輛,即退還履約保證金。簽完契約後,被告
王莉婷請我在樓下稍候,告知她須上樓幫我處理代標,約莫
30分鐘後下樓,告知我180,000元無法標得此車,要我增加
投標金額,並再簽立一份委託代理購買契約書,含委託購車
金額190,000元,約莫20分鐘後,又告知此車已經被標走了
。
㈣被告王莉婷又告知另有一部LEXUSRX350車輛,2009年出廠
與2009年式,外裝銀色內裝黑色的車(下稱系爭車輛),告
知此部車以300,000元可得標,該車亦有車輛鑑定報告B級
,本人同意後,被告王莉婷又要我稍後等待,幾分鐘後說她
已幫我標得此部車,但要增加其他費用:拖車費用、車輛鑑
定報告費、車輛美容、107年該車未繳交之牌照稅、燃料費
與得標金額300,000元8%佣金等,所以車價是375,800元,
雙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被
告王莉婷要求再繳30,000元訂金,我表示身上沒帶那麼多錢
,即將身上僅有6,000元當訂金交付,當日共繳交訂金36,0
00元,被告王莉婷告知該車賸餘尾款339,800元要於次日10
8年1月17日前繳清,方能辦理車輛銀行點交等過戶事宜。
㈤次日108年1月17日我至銀行匯尾款至被告王莉婷LINE拍照
帳本指定帳戶:蔣元偉,銀行: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匯款尾款339,800元及108年該車牌照稅及
燃料稅36,860元,總匯款金額為376,660元,至此共付款41
2,660元。
㈥本人於108年1月24日以LINE詢問被告王莉婷,該車是否已
經拖到被告公司,被告王莉婷說還未到,我提醒她合約載明
交車期限剩下4天,她說知道並已在進行中,隨即掛LINE電
話。
㈦108年1月28日又以LINE詢問被告王莉婷,她說車已到,但
車籍資料未到,不能辦理過戶,我告知車籍資料應隨車一併
,怎會車到車籍資料未隨車到,也告知她已經過合約書簽訂
之交車期,她說又不是只有我的車,每個標購得標的車籍資
料都未到,要我等到春節後才能辦理交車。
㈧被告王莉婷一再推託,讓我覺得有受騙的感覺,故於108年
1月31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王莉婷,對方於108年2月1日
收到該存證信函,但迄今並無任何回應。
㈨108年2月20日又LINE被告王莉婷,對方回覆車籍資料一直
未到,要幫我換同品牌、同款式、同年份,同車色與內裝的
車。108年3月5日又LINE被告王莉婷,她說此車在辦理該
車的解除禁止異動,需時約1個月時間,我即詢問怎麼會我
打LINE後你才告知此事?為何從不主動告知該車的引擎號碼
及車身號碼,以利我協助向監理單位追蹤處理進度,被告王
莉婷則推託說不可告知。
㈩108年3月6日又以LINE問被告王莉婷解除禁止異動進度處
理的如何?被告王莉婷告訴我說又要再幫我換車,並LINE給
我車輛等圖檔,我隨即詢問是否為她PO的該車輛與車行,被
告王莉婷說是,並在LINE上敘述以400,000元全包處理,我
問全包是否為含108年度車輛牌照稅、燃料費、過戶費及佣
金嗎?被告王莉婷說是,她說因為延遲交車過久的善意處理
方式,隨即同意她換該照片中之車輛。
108年3月13日又LINE問被告王莉婷,告知已過一週,在LI
NE上PO的車可以交車了嗎,被告王莉婷說還在處理中,不要
一直催她,我告訴她本人於108年3月17日出國至108年3
月25日回國,希望能在出國前交車,被告王莉婷只說盡量。
108年3月20日因人在國外,被告王莉婷主動LINE告知該車
已經被人以580,000元買了,但買方悔約,協調我以500,00
0元總金額購買此車,因對方多次反反覆覆,我即問被告王
莉婷是否現車,告知該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是否為原PO的
該車行的車是否可即時交車等,若以上皆是,我願以520,00
0元承購此車,被告王莉婷卻說非原PO的車輛,且還要爭取
價格,我即告知被告王莉婷,從委託她及她公司在網路代標
LEXUSRX350車輛,2009年出廠與2009年式,外裝銀色內裝
黑色的車,一拖再拖,延誤交車近2個月,期間還不斷採換
車方式且要求加價的拖延模式處理,個人無法接受這樣的交
易行為,要求退還我已付的現金及匯款金額。
整個代標購車過程中,被告等人既為代標車商,標得後又失
約且一直採推託與我所提問的閃避之詞,並一再更換車輛(
非原合約車),且逐步調高價位,確實從一開始就有隱瞞、
欺騙及移花接木使本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的事實。本人因被告
等人惡意不履約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價金412,660元。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王莉婷辯以:我們公司算是 仲介 ,是幫原告找車,我們
從頭到尾都沒有代標,原告後來是在LINE上面授權改成40萬
全包處理另一台車,但原告等不下去,所以我就跟公司說要
退款給原告,但錢不在我這,在老闆那裡,我已經從公司離
職等語,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站照片、委託
代理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匯款回條、存證信
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件依系爭汽車
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雲林縣○○鎮
○○○○路○○○號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設址處所,
與勝揚汽車商行之員工即區專員即被告王莉婷簽訂系爭汽車
買賣合約書,堪認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被
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本件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原告,
出賣人為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洵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
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
照)。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代理人即被告王莉
婷於108年1月16日簽訂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以375,800元價購系爭車輛,則買賣標的、價金均已明確,
原告與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原告自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
行則負有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王莉婷雖到
庭辯稱其只是代為找車的仲介等語,然被告王莉婷為被告蔣
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代理人,其於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中
出賣人處以區專員之職章簽名蓋章,其代理行為之效力應歸
屬於本人即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故被告蔣元偉即勝
揚汽車商行自應依約負出賣人之責任。本件依系爭汽車買賣
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已於約定日期即108年1月17日繳清買
賣價金及稅費、規費等共412,660元,此節為被告王莉婷到
庭所不爭,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而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
車商行即負有於約定日期即108年1月28日前交付系爭車輛
之義務。
㈣被告王莉婷雖稱後來原告換車,但其亦自承後面全部都沒有
談成等語,故自無發生債之更改之情事,被告蔣元偉即勝揚
汽車商行仍有交付系爭車輛之義務,而被告王莉婷到庭陳稱
因為要退錢所以系爭車輛無法交車等語,堪認被告蔣元偉即
勝揚汽車商行未能依約交車核屬賣方違約不賣之情形,依系
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
,若甲方違約不賣,須將已收定金款項償還乙方」,原告請
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返還已經給付之412,660元,
應屬有據。
㈤原告固另請求被告王莉婷應與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共
同給付412,660元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人惡
意不履約之行為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核
屬係依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而被告王莉婷僅為被告
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原告
請求被告王莉婷共同給付412,660元,尚乏所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購車金,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月24日送達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行,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蔣元偉即勝揚汽車商
行給付412,66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金額為擔保後
,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