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黃誌瀚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杏柔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然僅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而未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應記載具體明確之描述,以特定該本票,例如:該
本票之發票日、票號、到期日、票面金額),致本院無法特
定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債權究竟為何、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亦使被告無法具體防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開訴訟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
命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