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9號
原 告 張佩辰 (原名 張瑞香 )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
被 告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壢簡
字第303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4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用14,761元,並由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03號受理在
案;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
費用。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有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0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
規定,兩造間訴訟事件既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即應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之。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裁判費14
,761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分之
2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4,428元
(計算式:14,761元×1/3=4,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