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張遠捷
石切軍 被上訴人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黃昆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伯雄 ,現已更易為黃昆輝,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張明崗 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經被上訴人完成配售台北縣新莊市○○路○○○村○巷○○○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張明崗已繳清價金,被上訴人迄未將五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三‧六二五移轉登記予伊。又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所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按該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元計算,應賠償伊損害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五一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九三‧六二五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七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超過九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
按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一條規定:「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又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總統府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是總統府乃總統為依據憲法行使職權所設立之機關,總統府置秘書長一人,綜理該府事務,則秘書長依法為總統府之法定代理人。此觀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五條規定:「秘書長為本府首長,綜理府內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益徵明確。準此,總統府秘書長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自屬合法有效。原審以:上訴人以總統府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審認總統府之法定代理人為總統,秘書長非其法定代理人,而以秘書長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尚有未合,乃命被上訴人補正訴訟代理權,而未補正,遂認其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不斟酌其陳述及提出之書狀,且未通知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逕准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有礙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以維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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