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晉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朱晉輝以駕駛大貨車載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8時24分許,駕駛945-QY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沿海三路與沿海三路26號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沿海三路26號,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騎乘MCE-5922號機車沿沿海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地點,二車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併擦傷、頸部挫傷、雙側第一肋骨、左側第二肋骨骨折併雙側氣血胸、第六頸椎及第一胸椎橫突骨折、左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併半月軟骨損傷及左膝大面積擦挫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而認被告朱晉輝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晉輝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與被告朱晉輝於107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詳高雄地檢署107年12月25日雄檢 欽潛 107偵12306字第1079035787號函所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所列聲請人之代理人為 李瑞財 、對造人為朱晉輝、 林益安 )。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