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法敬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法敬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駕駛」更正為「騎乘」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49號被告法敬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法敬業於民國105年間,因醫療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5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案,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法敬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莫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