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1號
申報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 王逸筑 執行更生事件,請求補充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申報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於申報期限者,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申報人原申報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85元,因高鐵延遲請款,更正為1,260元,爰請求增列申報人之債權金額等語。
三、惟查:?怮鰨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
」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
?邠d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
定諭知債務人自107年10月9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並已於同年10月11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0月2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11月1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仁武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是以,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縱使申報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前之107年11月19日補報債權,惟申報人遲至同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補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
?妧謅W,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
報人嗣後補充申報債權金額部分,不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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