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義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義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義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 李顯德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顯德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供陳本件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警方對其竊盜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卻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現金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未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本次行竊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案:
(一)查已扣案之現金33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未扣案之現金167元,被告業已花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81號被告許義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義勇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鎮安宮內,以將功德箱內之香油錢倒出之方式,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嗣於107年7月15日1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許義勇自承有行竊財物,並扣得現金33元(已發還鎮安宮總幹事李顯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顯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