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慶良於其考取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無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其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因轉彎至內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其原本所考取之小客車駕駛執照,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因酒駕吊扣,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其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機車之人,竟仍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2倍以上,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未打方向燈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見其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被告郭慶良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良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2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酒,同日19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因轉彎至內車道時未打方向燈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0時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良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昇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