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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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合計共柒點壹柒公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勺子貳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4.09公克、2.10公克、0.98公克,毛重合計共7.17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為憑,可知前揭扣案物品內容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夾鏈袋完全析離,已結合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勺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被告潘勝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9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甲)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2號、第404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乙)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簡上字第245號判決處拘役65日確定;而(甲)、(乙)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勝全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油便道時,因逆向行駛,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7.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勺子2支等物,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15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備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勺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怡增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郭潔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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