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請人 林亞澤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之10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回復原狀聲請暨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抗告之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為5日。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誤上訴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必限於當事人非因過失致不能遵守上開上訴期間者,始得為之,倘當事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認為其不致發生之過失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亦自該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起算,至於其後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9日以
10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系爭裁定正本於107年7月20日以郵務送達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屏東縣○○鄉○○路○○○○號),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並黏貼1份送達通知書於門首,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等情,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毒聲字第126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裁定自依此方式為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寄存於聲請人戶籍地之系爭裁定,於107年7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即自該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起算,與聲請人係於何時前往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無涉,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屏東縣車城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其抗告期間於107年8月7日(非休假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辯以:自始均未收到系爭裁定,也沒有在家中門首或信箱看到有關領取該裁定之通知單;而且通知單也有可能自然因素(例如被風吹走)、或黏貼不牢固,而未接獲法院之裁定云云。然查,系爭裁定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下稱屏東郵局)以第158509號掛號寄交,且屏東郵局於107年7月18日、19日按封面所書地址投送2次後,均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3、74條規定,於107年7月20日將系爭裁定寄存車城分駐所,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按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投入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此有屏東郵局107年11月9日屏郵字第107000102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裁定正本既已寄存送達聲請人上開住所地,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由及相關證據,且聲請人斯時未有在監押或遷徙住所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0、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是聲請人請求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期間之遲誤,顯係因聲請人自己過失所致,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非因過失」之要件有所不符,其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理由;而聲請人遲至107年9月12日始補行抗告之主張,自應認為已逾5日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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