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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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 石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石國樑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海洛因一包等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罪刑,並依自首規定減刑,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以為自首施用毒品可獲國家協助戒毒,不知仍需受制裁,如此一來,豈非教人做錯事,不要承認?等語,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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