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聯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雅鈴 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 律師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
陳山豪 被告帝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祥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於97年4月21日簽訂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370A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CK370D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以下分稱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萬4036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8月17日將請求之數額減縮為633萬0975元(見本院卷㈣第282-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臺北捷運新莊
線CK370A及CK370D併標工程所需之不斷電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總價各為235萬2400元、470萬4480元,兩造並簽訂CK370A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CK370D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各一份(以下分稱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被告於簽約時分別給付原告上開工程總價5%即11萬7620元、23萬5224元,作為購買系爭設備之定金。原告於97年9月9日依約交付系爭CK370A標之設備予被告,於97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交付系爭CK370D標設備予被告,並完成安裝,且經被告簽收確認。因被告未依約給付CK370A標工程餘款223萬4780元、CK370D標工程餘款446萬9256元,經原告先後以97年12月15日、12月24日、12月26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付款,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98年
2月1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CK370A標及CK370D標二契約。又依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之約定,系爭設備已安裝於捷運站內,並由捷運局占有管領中,被告無法拆除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CK370A標設備進貨成本182萬8680元、CK370D標設備進貨成本
450萬2295元,合計633萬0975元。又就被告以原告已解除兩造另行訂定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370H標契約(下稱CK370H標契約),得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2萬2156元,而以上開債權為抵銷部分,原告以對被告之CK370H標契約第一期價金22萬2156元給付請求權再為抵銷。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3萬097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第3條第2至5
項均約定:「第一階段總價5%為訂金款,乙方(即原告)須於同時繳付同額支票作為對等保證(出貨時同支票退回)。第二階段總價80%為出貨款。第三階段總價10%為教育訓練款。第四階段總價5%為驗收款,自出貨日起算6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第8條約定:「乙方須提送型號(錄)及相關文件送審,經甲方(即被告)按照與業主之合約標準規範檢驗、測試,交貨驗收合格,依合約開立發票請領貨款。」、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交貨時應附出場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使用說明書及相關文件,自出貨日算起,主機保固2.5年;電池保固2.5年,並開立保固書。」。是就第二階段出貨款部分,原告應於交付第9條第1項約定之資料,並依第8條約定經被告按與業主(即中華工程公司)之合約標準規範檢驗、測試、交貨驗收合格後,始得請領出貨款,第3條第5項所稱「自出貨日起算6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實指自「驗收日」起算,惟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故原告不得請領第二階段出貨款及第四階段驗收款。又系爭工程工進未達教育訓練時程,原告既未完成教育訓練,亦不得請領第三階段教育訓練款。再原告所提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報價單所載「計獎金」金額62萬元,及「計業績」金額144萬元,台達公司日後將退還原告,自應扣除。另原告於解除系爭CK3704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時,同時解除兩造另行訂定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370H標設備買賣契約(下稱CK370H標契約),原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2萬2156元,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得執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4月2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CK370A標及CK370D標工程
所需之不斷電設備(即系爭設備),約定總價各為235萬2400元、470萬4480元,兩造並簽訂CK370A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CK370D併標工程設備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即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被告於簽約時分別給付原告上開工程總價5%即11萬7620元、23萬5224元,作為購買系爭設備之定金。原告於97年9月9日依約交付系爭CK370A標之設備予被告,經被告員工 林志豪 簽收確認;於97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交付系爭CK370D標設備予被告,經被告員工 蔡坤源 簽收確認等情,有系爭CK370A標、CK370D標設備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出貨單、交通貨物憑證可證(見本院卷㈢第8-15頁、第16-21頁)。
㈡原告先後以97年12月15日、12月24日、12月26日臺北151支局
第579、610、615號等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CK370A標、CK370D標契約第二階段總價80%出貨款188萬1920元、376萬3584元,合計564萬5504元,並限期於97年12月29日前處理,因被告均未清償,原告遂以98年2月12日臺北151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及CK370H標契約,業經被告收受等情,有97年12月15日、12月24日、12月26日及98年2月12日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2至25-1頁)。
㈢兩造另就CK370H標工程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被告已支付22萬
2156元定金,原告尚未交付CK370H標契約之不斷電設備予被告,CK370H標契約經原告以98年2月12日臺北151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解除後,被告於訴訟中亦同意解除。
㈣依中華工程公司與捷運局合約條款第82.9條之約定,系爭設備
屬永久性設備,於運抵工地或任何倉庫或承包商按第51.2條所提供之一切其他場所時(依最早發生時間),即歸捷運局所有,被告已不能拆除系爭設備返還原告等情,有中華工程99年1月25日函可證(見本院卷㈣第30頁、第101頁)。
㈤上開事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5-46頁、卷㈣第23頁反面)。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工程餘款
,經催告仍未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並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設備之進貨成本633萬097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第二階段出貨款,且系爭設備價額之計算應扣除台達公司報價單所載「獎金」62萬元、「業績」144萬元及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解除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是否合法?㈡倘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價額如何計算?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CK370H標契約定金,並為抵銷?經查:
㈠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⑴系爭CK370A標契約、CK370D標契約均約定:第3條第2至5項
:「第一階段總價5%為訂金款,乙方(即原告)須於同時繳付同額支票作為對等保證(出貨時同支票退回)。第二階段總價80%為出貨款。第三階段總價10%為教育訓練款。第四階段總價5%為驗收款,自出貨日起算6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第
8條:「乙方須提送型號(錄)及相關文件送審,經甲方(即被告)按照與業主之合約標準規範檢驗、測試,交貨驗收合格,依合約開立發票請領貨款。」、第9條第1項:「乙方交貨時應附出場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使用說明書及相關文件,自出貨日算起,主機保固2.5年;電池保固2.5年,並開立保固書。」。是就第二階段出貨款部分,原告於交貨時應檢附第9條第1項所定系爭設備之出場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即符合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之要求,而得請求總價80%出貨款,至第8條之約定核屬原告得否請領第四階段總價5%驗收款之問題,被告抗辯第3條第5項所稱「自出貨日起算6個月內未驗收視同驗收。」實指自「驗收日」起算,原告須俟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求第二階段出貨款云云,委無足取。
⑵原告業於97年9月9日依約交付系爭CK370A標之設備予被告,
經被告員工林志豪簽收確認;於97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交付系爭CK370D標設備予被告,經被告員工蔡坤源簽收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中華工程99年1月25日函檢附之系爭CK370A標、CK370D標工程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㈣第32-95頁),及捷運局99年2月10日函覆略以:CK370D標工程不斷電系統設備(型號:NT-30KVA)於97年12月11日提送工程審驗申請單要求設備進場檢驗,因採購資料未臻齊全而未核准,98年4月9日再次提送工程審驗申請單,各項資料符合規定,即核准同意進場。CK370A標工程不斷電系統設備(型號:NT-40KVA、NT-50KVA)於97年9月19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97年10月13日補附相關檢測資料後,即准予備查(見本院卷㈣第130-131頁)等情,亦可認原告先後於97年9月19日、12月11日交付第9條第1項約定之資料,已履行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關於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是被告自斯時起,即有給付第二階段總價80%出貨款之義務。
⑶按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9月19日、97年12月11日交付第9條第
1項約定之系爭設備相關資料予捷運局後,被告即有給付第二階段總價80%出貨款之義務,前已詳述,惟其及至97年12月15日、12月26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出貨款188萬1920元、376萬3584元(合計564萬5504元)前,均未依約給付第二階段80%出貨款,顯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嗣以97年12月26日臺北151支局第6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97年12月29日前給付系爭CK370A標、CK370D標契約第二階段出貨款564萬5504元,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以98年2月12日臺北151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即屬合法。至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工進未達教育訓練時程,原告不得請領第三階段教育訓練款及第四階段驗收款之抗辯,縱然屬實,亦無礙原告解除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597萬8131元:
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系爭CK370A標、CK370D標二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原告亦負有返還已受領第一階段總價5%定金11萬7620元、23萬5224元之義務。惟系爭設備於交付後已歸捷運局所有,被告不能拆除返還,僅能償還價額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核屬有據。
⑵原告以182萬8680元(含稅)向台達公司購入系爭CK370A標工
程設備,以450萬2295元(含稅)購入系爭CK370D標工程設備之情,有統一發票及台達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報價單、三相(NT)UPS成品出貨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28頁-129頁,第144-155頁),且上開資料所載系爭設備之品名及UPS序號,核與中華工程99年1月25日函檢附之出廠證明書、品質保證書所載品名及UPS序號相符(見本院卷㈣第33、35頁、第55-56頁),原告以其購入系爭設備之價金182萬8680元、
450萬2295元(合計633萬0975元)計算價額,應屬合理。被告雖辯以台達公司報價單所載「計獎金」金額62萬元,及「計業績」金額144萬元,日後將退還原告,應予扣除云云。惟依台達電子99年4月23日函覆略以:報價單所載「計獎金」及「計業績」欄位之金額,僅為台達公司對經銷商即原告實施年度業績績效評比之註記,作為全年度績效表現酌量實施補助金之獎勵參考,且台達公司並未依個案退還獎金或業績金額予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㈣第172頁),堪認台達公司並未將報價單所載「計獎金」金額62萬元及「計業績」金額144萬元退還原告,日後亦不會返還,是被告抗辯應以扣除62萬元、144萬元後之數額計算價額,自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即購入系爭設備之
價金633萬097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1萬7620元、23萬5224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7萬8131元(6,330,975-117,620-235,224=5,978,131)。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22萬2156元並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CK370H標契約經原告以98年2月12日臺北151支局第7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中亦同意解除,則兩造既已合意解除CK370H標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22萬2156元定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雖以其對被告之CK370H標契約第一期價金22萬2156元給付請求權,主張再為抵銷云云,惟關於抵銷權之行使,必以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本件CK370H標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自始歸於消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自無可執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求被告償還系爭設備之價額633萬0975元,扣除
原告已受領之11萬7620元、23萬5224元,並經被告以22萬2156元債權為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5萬5975元(6,330,975-117,620-235,224-222,156=5,755,975)。
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75萬5975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