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祤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五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五號、一0二年度執保字第二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祤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祤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依受刑人提供之住所、居所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迄今均未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一)受刑人王祤橖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惟聲請人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依受刑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里○○街○○巷○號」、「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到案執行,經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執行傳票後,受刑人未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復經聲請人囑警依法對受刑人上開住、居所拘提亦無結果,有上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一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二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並無任何在監或在押之情,復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且經傳拘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現確已去向不明,逃逸無蹤,即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雖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係附有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等內容,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所定向指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即無從實現,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