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他人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殊有不該,惟坦承本件犯行,復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頁),可認被告有彌補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亦堪認尚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182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958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重力撞及為丙○○所駕駛,適沿同向行駛,見前方有水桶擋道而緊急煞車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致丙○○蔡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見狀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駕車逃離現場。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前車頭撞及他物),(二)被害人丙○○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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