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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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99號原告 林峰翌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74-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台17線往北段,因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2年9月2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原告於102年7月7日與友人 莊家豪 、 陳人豪 等人相約
出遊,當日駕車行經七股區台17線七股分駐所附近時,突然感覺四周有車輛陸續疾駛而過,並逐漸被夾於其中,原告車輛陷於車陣中,無法及時抽離,只得繼續往前行駛,該車陣嗣後行經七股分駐所、台17線中油加油站、台17線篤加段、台17線港後段等處後,再開上高速公路與原告及友人之車輛脫離。
㈡原告與友人確係因行經上開路段,碰巧遇該集結車隊,原告
絕無與該車隊沿途群聚危險駕駛,此可傳問證人莊家豪、陳人豪到庭證述,亦可請鈞院調閱案發地點七股區台17線前後鄰近其他路段之路口監視器,即知原告非該等集結危險駕駛車隊之成員,原告係遭該車隊牽累等語。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2年7月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七股分駐所前省道台17線往北段,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路行駛,經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係102年7月7日0時至2時許,舉發單位值班警員接獲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一群約40至50輛汽車,於臺南市○○區○道台61線與縣道173甲線附近從事危險駕駛行為,該中心遂通報擔服當時防制危險駕駛巡邏勤務人員前往攔查,並於七股區省道台17線篤加段往北方向發現該危險駕駛群,舉發單位限於警力無法立即攔查,遂調閱沿途監視器【舉發單位七股分駐所前、縣道176線中油加油站前、縣道176線玉成段(昭明國中前)、縣道176線大寮段(大文國小前)、佳里區縣道176線佳農加油站前、省道台17線篤加段、省道台17線後港段】,調得該危險駕駛群聚眾2輛以上汽車占據汽車及機車道、行經省道台17線與縣道176線4交叉閃黃燈路段未減速慢行、集體左轉省道台17線後港派出所前往西逆向行駛等集體交通違規情事畫面。又據七股區省道台17線中油加油站前路口監視器顯示,當日0時53分50秒有3455-LE號等12輛、0時56分47秒有8702-VZ號等11輛自用小客車共2危險駕駛群途經舉發單位七股分駐所前,該2危險駕駛群因其車輛多數有改裝情形,其噪音震耳欲聾引起舉發單位警員注意至分駐所前察看,並緊急出勤攔查,顯見該2駕駛群確以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危險方式駕車,而原告亦駕駛系爭車輛於該危險駕駛群中,聚眾2輛以上汽車以上開危險方式駕駛,此有舉發單位102年9月10日、1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違規錄影佐證相片75幀及危險駕駛群行駛路線圖2張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9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4-ST0000000、74-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24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資料函、違規錄影佐證相片51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分佈圖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院卷第23至52頁)。且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駕駛係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係爭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與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
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駕駛行為,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規錄影佐證相片24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2年1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資料函、違規錄影佐證相片51幀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分佈圖等件佐證,就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中,已可得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行駛路徑及系爭汽車位於該車隊之中等情。惟原告主張,因其突遇該車隊,並被裹脅於車隊其中,無法脫身云云,本院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以確認系爭汽車與其他車隊成員之互動狀態,勘驗結果略以:
①「七股分駐所前」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其中「台17線往
篤加內車道」、「台17線往篤加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5分處,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而於「台17線往篤加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5分14秒處,清楚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0000-00號,該車行駛於內車道中,監視器畫面下方剛好是路口,系爭汽車跟隨車隊前行通過畫面,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且該車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良好。
②「七股所前中油監視器」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台17線
往北汽車道」、「176線往南全景」、「台17線往南全景」與「台17線往北全景」監視錄影畫面部分,均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6、57分左右,開始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魚貫盤踞車道,而有以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之方式駕駛通過畫面。
③「後港所前」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全景」、「台17線
往將軍內車道」、「台17線往七股外車道」、「往大潭里內」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7、58分處,清楚拍到一組龐大車隊盤踞車道行駛,約10幾部汽車組成,車隊行駛至路口處,未見車隊之車輛有減速之跡象即左轉進入畫面右側車道,且左轉駛入右側車道時有逆向行駛之狀態。而同時駛至該路口之其他行向車輛,因前述車隊影響,所以遲遲不敢通行,直至車隊通過後才敢繼續行駛。而於「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0時58分4秒處,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
0000-00號,該車跟隨車隊跟隨車隊行駛,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且與車隊其他車輛互動良好。
④「篤加段」區域之監視錄影器組:「台17線全景」、「台
17線往將軍外車道」、「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02年7月7日1時0分至1時1分左右,拍到有近十部車輛組成之車隊通過畫面,該車隊以魚貫盤踞內、外車道之方式高速駕駛,且通過路口時均未見該車隊有減速之情形,而該車隊通過畫面後不久即有警車在後追躡。而於「台17線往將軍內車道」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1時0分44秒處,拍攝到系爭汽車之車號:
0000-00號,該車行駛於內車道中,系爭汽車跟隨車隊前行通過畫面,與車隊互動良好,並無試圖駛離之跡象。就上述勘驗內容可徵,系爭汽車配合該車隊行駛相當之距離,該車隊雖係盤踞內、外車道行駛,然系爭汽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所處位置並非無法於路口以轉彎或其他方式脫離該車隊,況依常理判斷,一般汽車駕駛人獨自駕駛汽車突欲車隊包圍,均積極設法脫身,顯無融入車隊而與該車隊互動良好,並且長時間配合車隊行駛之理,基此,系爭汽車顯屬該車隊一份子。又車隊行駛狀態有集體占據或壅塞道路行駛、闖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行經路口並無煞停觀看來車等危險行為,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聚眾2輛以上汽車集體占據、壅塞道
路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