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樺
林修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15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欣悅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員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21.3公里處之與未命名之道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進入上開未命名道路時,適有甲○○(於99年3月3日入伍,現服志願役中)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芮(15歲,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里區○○○○○道由北往南行駛,戊○○因未注意且未讓甲○○騎乘之上開機車直行而來;甲○○亦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其行駛道路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仍疏於注意,而以約時速每小時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見戊○○駕駛之上開車輛業已左轉並即將進入上開無名道路之路口而仍不予減速、貿然前行,因戊○○、甲○○各有上開之過失,而於上述之地點發生碰撞,並波及路旁行人 林慧真 ,致邱○芮受有嚴重肝撕裂傷併右肝靜脈斷裂、下腔靜脈損傷、雙側肺挫傷、下頷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肝裂傷合併低血容休克而死亡;甲○○亦受有胸壁挫傷、肝之其他裂傷、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甲○○受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林慧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林慧真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戊○○、甲○○於車禍發生後,於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芮之父乙○○、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波及之路旁行人林慧真、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建廷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暨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甲○○個人兵籍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見相字卷第1頁、第14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3頁、偵字卷第172頁至第184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41頁、第43頁),對前開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戊○○駕駛汽車行駛上開路口欲左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騎乘機車行駛上開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芮受有前揭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分別具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戊○○、甲○○就本件事故皆有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85頁及背面、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分別具有上開過失,致被害人邱○芮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殊有不該,然衡量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及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第150頁),兼衡被告戊○○為大學肄業、現無業、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服役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分別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條件完竣(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8頁至第159頁),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因前揭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甲○○受有胸壁挫傷、肝之其他裂傷、脛骨與腓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業務過失傷害,公訴意
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戊○○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