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孟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9年8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2號、96年度簡字第3226號、96年度簡字第4170號、97年度易字第303號、97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99年度易字第531號、99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以10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6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出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日,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且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孟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11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7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且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27日經判定無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不起訴處分後,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99年度易字第531號、99年度易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另於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等件之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刑並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