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八號、第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潭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潭明知不得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為獲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竟與 郭吉聖 (所涉犯嫌現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運送非運送契約之人至英國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潭依該集團指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某時,取得以其名義WU.MING-TAN所辦得之泰國航空公司從臺北出發過境泰國曼谷到達英國倫敦之電子機票及登機證(為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七時五十分臺北飛往曼谷TG637號航班、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曼谷飛往倫敦TG916號航班),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7號班機由桃園機場出發,至泰國曼谷國際機場後,吳明潭即將以其名義辦得之由臺北行經泰國曼谷飛往英國倫敦之電子機票及TG916號班機登機證,在泰國曼谷國際機場交予該集團人員,該集團再將上開登機證及電子機票交與自大陸廣州合法入境泰國曼谷之大陸地區人士 林輝 ,供林輝得以持該登機證與電子機票搭機由泰國曼谷轉赴英國倫敦(林輝在曼谷係持用原為 何文彬 名義、由該集團變造為 吳明廷 、英文名稱為WU.MING-TAN之護照辦理出境及登機手續,何文彬所犯之罪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吳明潭並取得該集團所交付之一萬元報酬,而共同以此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民林輝自泰國曼谷出境偷渡至英國,嗣因泰國曼谷機場之移民局官員發現林輝持用之護照及登機狀況有異,林輝因此未能登上泰國航空公司TG916號航班偷渡至英國,即為泰國移民局查獲,並將相關案情通報本國,始悉上情。
二、審判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查被告就擬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林輝使用從曼谷前往倫敦之登機證,既於桃園機場完成劃位後再搭機前往曼谷交付,就為完成交付登機證一事而言,若無被告先在臺灣桃園機場劃位取得曼谷往倫敦之登機證,被告與共犯郭吉聖及其所屬跨國人蛇集團成員則無從取得此一登機證,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係在臺灣桃園機場完成劃位取得登機證,以利林輝得轉乘該班機至倫敦,則被告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之,故我國自有刑事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郭吉聖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二五八六號卷四第二四六頁)、證人 袁宗松 即代購機票之旅行業人員於警詢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證人何文彬於偵查中供述(見臺南地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七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
㈢吳明潭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吳明潭班機電子機票、
登機證、乘客艙單、入出境泰國紀錄、吳明潭入境泰國所持護照影像照片及入境泰國時之照片、林輝出境泰國所持護照影像照片及出境泰國時之照片(桃園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六號卷四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九六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二頁)。
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領一字第0九八六六
0三四八七號函及函附何文彬變造後護照、林輝出境大陸之護照資料、吳明潭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臺南地檢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七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反面、第七八頁)。
㈤郭吉聖遭起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六八六0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何文彬)。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
項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雖已將登機證交予不詳姓名人士,由該人士轉交予大陸地區人民林輝,惟大陸地區人民林輝於尚未登機之際即遭查獲,尚未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惟被告與共犯已著手犯罪,僅實害行為尚未發生,屬於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郭吉聖及該人蛇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大陸人士林輝在曼谷國際機場尚未登機即遭查獲,而由泰國將之遣返原登機地廣州,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領一字第○○○○○○○○○○號函文可參,是被告上開犯行尚未生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犯行已既遂,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諭知變更起訴之法條,併與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在機場
交付登機證之方式,與人蛇集團共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其他國家,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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