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向建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101年度執更字第1395號執行命令,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前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3月20日(應係99年3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3月22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聲明異議人自白該槍彈為97年底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託保管,法務部(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據此撤銷上開已於99年3月20日假釋期滿之假釋,並執行假釋殘刑1年8月8日。
㈡按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⒈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⒉犯罪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㈢故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
始可。聲明異議人雖被認定在假釋中即持有槍彈犯之,然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99年3月20日以後(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4496號),依上說明,自不得據以撤銷假釋,法務部認應撤銷之,非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前案假釋既無撤銷原因,依刑法第79條之規定,其未執行之刑,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上開違法撤銷假釋及執行殘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於9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於91年2月16日入監執行,9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9年3月26日假釋期滿。聲明異議人復於假釋中之97年年底,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000號之24住處,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託,應允保管該名男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子彈,並將所取得之槍彈,藏放在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夾層內,嗣為警於100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聲明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06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適聲明異議人將部分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拿至租屋處,為警當場查扣,其餘部分改造手槍及子彈則為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經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法務部101年7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毒品案件之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7月12日101年度執更字第1395號執行命令執行前開毒品案件之殘刑1年8月8日等情,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所調取之本院91年度易字第84號刑案卷宗、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案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395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
三、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而修正前之刑法第78條原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參酌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第三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列為第二項。」因之,依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78條規定,受刑人於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不論起訴或判決確定是否在假釋期滿前,均得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惟此將使受刑人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故增設假釋期滿逾三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是以受刑人於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自判決確定時起至假釋期滿三年內,依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得撤銷其假釋。聲明異議人主張撤銷假釋,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期滿前始得為之,其雖被認定在假釋中即持有槍彈犯之,然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起訴時間係在假釋期滿99年3月26日(聲明異議狀誤為99年3月20日)以後(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4496號),不得據以撤銷假釋云云,顯與現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四、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1年2月16日入監執行,97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雖至99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惟因其於假釋中之97年年底,故意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4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上開案件於101年2月14日判決確定時起至假釋期滿三年即102年3月26日前,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以法務部101年7月4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毒品案件之假釋,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7月12日101年度執更字第1395號執行命令執行前開毒品案件之殘刑1年8月8日等情,自屬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主張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執行殘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