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莊永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永茂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永茂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擦撞停放於路旁之2226-KB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無罪判決本無庸交代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陳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停放於路旁之2226-KB號自用小客車有發生擦撞,且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其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之外籍勞工宿舍,而搭計程車前往六甲參加公司聚會,聚會中有喝酒,餐後係由同事 陳彥旭 載回外籍勞工宿舍,在宿舍內有再繼續喝酒,待要騎機車離開時,因遭上開汽車擋住去路,遂將機車牽出,在牽車時不慎擦撞上開汽車,當時尚未有何騎車之行為,自不該當酒後駕車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停放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前路旁之前揭汽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亳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 王俊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6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證(警卷第6、13至1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當天下午係在臺南市六甲區朋友處喝
酒後,騎上開機車沿台一線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要停車進入外勞宿舍時,不小心擦撞到告訴人之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語(警卷第2頁);惟另於偵查中係稱:當天下午在臺南市官田區公司內喝酒後,騎上開機車去員工宿舍前面找朋友,上開機車之輪胎與1台自小客車的輪胎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雖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麗敏 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當日下午騎上開機車沿台一線北向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肇事地點,因要進入隔壁時,不知何原因撞擊其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語相符合(警卷第5頁),惟證人王麗敏於本院證稱:上情係其所推斷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33頁),是以證人王麗敏於警詢之陳述,既係推測之詞,自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階段所陳述飲酒的地點顯不相同,且無證據可資佐證,上開自白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
㈢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開辯解,則有證人即被告之
同事陳彥旭於本院結證稱:102年9月19日係中秋節,當天下午被告與其和其他同事在六甲土雞城聚餐,用完餐後,見被告1人在土雞城,經詢問,被告告以係搭計程車前往,因為回程順路,其即提議載被告回去,被告告以載到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即可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王麗敏之弟王俊昌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其在家中騎樓處烤肉,看到被害人王麗敏之車子有晃動,隨即起身查看,當場看到被告牽著機車在該處,當時機車並沒有發動,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有陳稱係牽車時撞到被害人之汽車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7頁)為證。證人陳彥旭雖為被告同事,但並無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為被告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自無迴護被告之虞;證人王俊昌則為被害人王麗敏之弟,更無為被告利益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是以上開2證人之陳述,應可採信。則被告上開辯解,自屬可信。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證人陳彥旭證稱其送被告到外勞宿舍的時
間是下午3點半到4點間,而本件肇事時間為下午5點,在此段時間,被告有可能騎機車外出於回到外勞宿舍時擦撞前開汽車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仍無積極之證據可證,自難依此懷疑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所舉之上開證據資
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公共危險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