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應適用之法條如下: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