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О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九二公克),確屬安非他命,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二公克,驗餘淨重○‧○九二公克),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一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將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曾韻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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