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萬子 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期限二十年,並約定採用年金法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訴外人李萬子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訴外人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因訴外人李萬子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對訴外人李萬子之其餘繼承人,已就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未經異議而告確定。)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之父李萬子確實向原告借錢,且未清償,被告並未拋棄繼承,但沒有辦法清償負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本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萬子向原告借貸金錢,且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四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開始未繳本息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