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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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三三八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除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外,並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狀雖具體載明被告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未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犯罪時間、地點,其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備。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收受後,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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