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甲線公路西向三點五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處,以時速九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同日十時四十七分許,在設有雙白實線之隧道內,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三千元,並各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之上開小客車為0000年份,只要開到八十五公里就會抖的不像話,且警車在後,怎麼會追不到伊之小客車,且本件沒有舉發照片,應該是舉發有錯誤,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高速公路值勤之公路警察,發現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舉發:一、超過規定速度行駛;二、不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再雙白實線為禁止變化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隧道‧‧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甲線公路西向三點五公里,限速八十公里處,以時速九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同日十時四十七分許,在設有雙白實線之隧道內,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之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舉發之事實,有該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Z00000000號、Z0000000號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本件值勤警員舉發經過,當時經以測速雷達測得時速九十五公里,該路段限速八十公里,超速十五公里,經員警以指揮棒、警示燈向七K─四四九六號小客車示意停車,該七K─四四九六號車拒不停車反加速離去,經記名車號、廠牌、顏色與值班基地台查核無誤後製單舉發,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公警國六
(九)刑字第0九一000九六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且該逕行舉發登記表,其上載明車號0000000號、車種飛雅特、顏色紅色、違規時間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點四十六分至十點四十七分,與異議人之車號、廠牌及顏色等特徵均相符。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係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之狀況下逕行舉發,因舉發過程時間緊迫,且為顧及高速公路公眾行駛之安全起見,自無法再予相片採證或追逐攔停,是異議人要求值勤警員提出照片為憑或質疑警員為何不攔停云云,與上揭原則有違,並無理由。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罰異議人三千元、六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共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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