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民國94年7月3日0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L-9488號自小貨車,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215號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乙○○左肩挫傷、左腳搽傷)後逃逸」,經麻豆監理站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惟異議人當天晚上於○○鄉○○村○○○○路發生小碰撞,現場吃點心人很多,異議人沒下車,只問對方有沒受傷,被害人乙○○表示輕微,異議人才離開,事後被害人之機車有損壞及小擦傷才提告訴,雙方已圓滿和解,異議人無故意逃逸,對於上開處分不服,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舉發於94年7月3日0時15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L-9488號自小貨車,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215號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乙○○左肩挫傷、左腳搽傷)後逃逸」,固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7月5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卷可稽。
⑵、惟查上開事件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一、告訴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3日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215號前,與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將告訴人送醫,隨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揭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三、涉嫌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僅未下車查看,但有在車上詢問告訴人當時傷勢如何,告訴人表示輕微才離去,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應認罪嫌不足。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4年8月12日94年度偵字第947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⑶、證人乙○○於本院95年1月19日調查時證稱:車禍發生後,
他(異議人)沒有下車,但有探頭出來問我有無怎樣,我還沒回答,他就離開,他可能認為我向他點頭,應該沒有關係,所以才離開的等語。
⑷、依上開⑵、⑶之情形而言,尚難認異議人有故意逃逸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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