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另案執行,
於本案審理期間暫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郭盈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年二月及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假釋。然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經撤銷假釋之上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女丁○○(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某處,收受由丙○○(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交付而持有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乙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之八釐米仿FN廠一九一○型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應予更正),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械及子彈,竟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同意丁○○請求代為保管之委託,而收受上開改造手槍,並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內。嗣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查獲丙○○、丁○○等人另涉強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其後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適甲○○亦至上址遞送晚餐,經警詢問丁○○槍枝所在,丁○○供稱係在甲○○之車上,乃再由甲○○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五時五十分帶同警至臺北縣○○鄉○○路○段○○○巷附近停放上開車輛之處,於車內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乙枝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所有之前開車
輛內起獲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其女丁○○案發前乙日借用該車使用時,未先告知即擅自將該改造手槍置放於車內,而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案發當日駕該車至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為丙○○、丁○○等人送便當致為警查獲後,始知上情,是伊於主觀上並無犯意,而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丁○○(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某處,收受由丙○○(已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交付而持有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乙支(查獲後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嗣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五樓查獲丙○○、丁○○等人另涉強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其後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適甲○○亦至上址遞送晚餐,經警詢問丁○○槍枝所在,丁○○供稱係在甲○○之車上,乃再由甲○○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五時五十分帶同警至臺北縣○○鄉○○路○段○○○巷附近停放上開車輛之處,於車內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乙枝等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其二人該項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及證人丁○○與查獲員警乙○○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合致,復有扣案槍枝乙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可為佐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扣案槍枝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枝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二二五四五號槍彈鑑驗書附卷可稽。是以於本件查獲前,上開改造手槍於客觀上確實在被告支配監督管領之下之事實,已足認定。
⒉又上開改造手槍係由丁○○在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某時交予
被告保管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甚明(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而本件警係依先查獲之丁○○之供述,得知在被告車上尚有另乙枝槍枝,乃詢問被告車上是否有槍,經被告坦承車上確有槍枝後,乃由被告帶同警至停車車輛之地點,並於車內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乙枝等事實,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乙○○到庭結證明確,依其供述則被告顯然於查獲之前即已知悉其車內存有上開改造槍枝,此並與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相為吻合,而足為該項自白之佐證。⒊雖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異前詞而否認有何犯行,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證人丁○○亦附和其詞,證稱係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自置放於該車內云云。惟:
⑴證人丁○○陳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其於案發前一日(即九
十五年二月七日)欲與友人至他處唱歌前,因不便攜帶該槍枝,而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逕自放置於停在車庫內之上開車輛中,當時將該槍枝放在約A四紙張大小之袋子中,再將袋子放置在車內手煞車處云云(參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然扣案改造手槍實係於該車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起獲,已如前述,且未以任何物品盛裝,有卷附查獲時所攝之相片可考(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則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述與查獲情狀截然有異,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其雖陳稱該改造手槍係因欲與友人前往他處唱歌不便攜帶,而放在被告車上,當時被告亦在車內,惟並未告知被告云云,然丙○○於偵查中則稱該槍係丁○○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晚上十二點多至北投洗溫泉時放在被告車上,當時被告也有去洗溫泉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二四頁),其二人所述置放槍枝在該車之情形亦為迥異,尤難遽信證人丁○○所述屬實。而扣案改造手槍係法所不許之違禁物品,並為警所嚴予查禁之物,衡情持有者自必嚴密妥存保管,如有置放他人處所之必要,當亦應為謹慎之交接,以免不慎為警查獲而罹刑典,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證人丁○○明知於此,竟仍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任意擺放在該車內,此實與常情相違,而難取信於人。另被告於查獲當時之警詢中,除陳明該槍係由丁○○委託寄放之外,並能明確供陳該改造手槍係因丙○○持向丁○○換取安非他命而交付丁○○等語(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四三頁),核與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苟證人丁○○所稱被告對伊擅自置放在枝在車上乙節毫不知情乙節屬實,被告又焉能得悉丁○○取得該槍枝之緣由?此亦與事理不符。從而證人丁○○上開有利被告之供述,存有極其顯然之瑕疵,自難遽予憑信。
⑵再者,本件查獲當日被告係駕駛該車至現場為丙○○、
丁○○等人送便當,嗣後並係由被告帶同警至停放該車之地點查獲,此經被告自承無訛,是以被告於查獲前確曾駕駛該車之事實,當無疑義。而該改造手槍則係置放在駕駛座車門置物格內,其上並未以物品加以遮蓋掩蔽,一打開車門即可得見,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並有卷附起獲該槍枝時所拍攝之相片可稽(參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
雖被告仍辯陳本件查獲扣案手槍之時,因其上覆蓋毛巾而無法一望得見云云,然此不惟與證人乙○○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卷存上開於查時拍攝之採證相片顯示之內容有間,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置辯屬實,自無足採信。該手槍既係置放在駕駛座置物格內,其上並未以物品加以遮蓋掩蔽,一打開車門即可得見,則被告於遭查獲前駕駛該車時自無不知車內置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理,尤難認其嗣後否認犯罪之辯解屬實。
⑶本院審酌證人乙○○係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與被告並
無故舊嫌隙,並於具結承擔偽證責任後為上述不利被告之證言,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述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自堪可憑信。反之,證人丁○○與被告誼屬父女至親,並已坦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被告本件犯罪是否成立與其自身涉案之罪責輕重已無影響,自不能排除其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之有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性;況其所為有利被告證述亦存有顯煞之瑕疵,已詳述如前,堪認其證述核非屬實而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受寄保管而持有扣案改
造手槍之自白,佐以證人乙○○之證述及卷存攝有起獲扣案改造手槍情形之相片,足以認定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其嗣後變異前供而為否認犯罪之置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按以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罪名之引用容有誤會,惟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僅予以說明即足。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正;惟罰金刑部分,其最高額雖亦無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
另沒收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於修法除文字修正外,僅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為裁量沒收之範圍,而本件並無因被告非法寄藏槍枝犯罪所生之物扣案,該修正對於被告應刑罰之內容亦無影響,核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餘地,而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為已足。
⒊綜上所述,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論罪法條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沒收部分依前揭之說明,則逕引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不佳,教育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能力非顯著欠缺,僅受託而為其女非法寄藏槍枝,動機雖非惡劣,但仍有可訾,且其另並尚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另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執行中,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於前案尚未判決之時即再度違犯類似犯行,尤見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有悛悔之意,惡性匪淺,其擅自持有槍枝之行為並造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害,並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則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依上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刑法修正施行後,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移列為同條第三項,並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折算金額改以新臺幣計算,自無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餘地。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刪除後,罰金之法定刑以新臺幣規定者,於易服勞役時即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定其折算一日之標準。上開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規定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上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折算一日之罰金金額較高,被告循此易服勞役時得折算為較少之勞役日數,故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法律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扣案編定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
乙枝,為違禁物,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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