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1減得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2、3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