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0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金額並達2,322,258元之多,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其係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