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治魯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
936號、96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施永山 」、「 莊士元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 陳崇浩 」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
甲○○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即偽造「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之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甲○○前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5月13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照片之底片交給「阿義」,再由「阿義」於不詳地點,在偽造之「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及「施永山」、「莊士元」、「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均貼上甲○○之照片,而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甲○○上開所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免訴,詳如後述)。甲○○於93年5月13日取得上開證件後,復於同年月19日將之返還給「阿義」,然嗣因乙○○向其表示欲租屋,需要使用偽造之證件,甲○○即又於93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之某日,再自「阿義」處取得上開偽造之證件,並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晚上,在高雄市○○路某飯店內交給乙○○。其後乙○○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1月10日前之某日,在其臺北縣○○鎮○○街○○號4樓之2住處內,將上開「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該駕駛執照上,以此種換貼照片之方式,偽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吳一 原(原名 吳志皦 ,另由檢察官偵查)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偽造證件,並於94年1月10日晚上10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吳一原 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證件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前揭偽造證件上之名義人「施永山」、「莊士元」、「陳崇浩」,經查並無任何戶籍資料,此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9月5日北縣板戶字第095000974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73頁),足見實際上應無上開「施永山」、「莊士元」、「陳崇浩」等人之存在,則上開證件確係同案被告甲○○與「阿義」所共同偽造甚明,此徵諸同案被告甲○○與「阿義」亦曾因以相同方式偽造「 胡漢江 」、「 邱志成 」、「 張道本 」三人(該三人實際上亦均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同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2月30日確定(下述前案紀錄表誤載為同年月22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更見其明。嗣被告乙○○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即以前揭換貼照片之方式,就原即屬虛偽之證件復加以修改,亦同屬偽造該證件之行為。此外,本件復有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在卷為佐(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1號卷第37至40頁)及該等證件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嗣於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
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及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增定,乃係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意旨)。
故經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乙○○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等規定。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
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查被告乙○○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
即以前揭換貼照片之方式,就原即屬虛偽之「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復加以修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為求冒名租賃房屋,即起意偽造前揭
「陳崇浩」之駕駛執照,影響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依其犯罪動機,亦恐造成不特定出租人財物上之損失,紊亂租屋之交易秩序,自有不該,是以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尚查無其業已持前揭偽造證件從事任何不法犯行之情形,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乙○○犯罪時間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前揭偽造之「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乃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前揭偽造之「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1張,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業已由同案被告甲○○交付被告乙○○,而屬被告乙○○所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均併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共同故
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施永山、 李昌生 、莊士元、 詹有得 、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莊士元、詹有得、 黃昱騰 、施永山、 賴喬寧 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由同案被告甲○○於不詳時日於臺中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證件後,再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證件交給被告乙○○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同案被告甲○○之照片換貼於「施永山」、「莊士元」之證件上,變造上開二人之證件,並將除「陳崇浩」駕駛執照外之其他證件,換貼以不詳方式取得不明人士照片。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誤認同為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乃為達成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目的之方法,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云云 。
㈡惟查:
⒈前揭「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偽造之證件,實際上均無上開人等之存在,業如前述,故既無上開人等之存在,該等證件自非他人因犯侵害上開人等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當非屬贓物。故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證件係「阿義」所偽造等語,益見屬實。從而同案被告甲○○復自「阿義」處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再交付被告乙○○持有,自無從對被告乙○○繩以收受(故買)贓物之罪名。
⒉其次,前揭「李昌生」、「詹有得」之汽車駕駛執照及
「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名義人「李昌生」、「詹有得」亦均查無戶籍資料,此同有前揭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書函1份在卷可稽,則是否確有上開人等存在,自非無疑,即難遽認該等證件係他人因犯侵害上開人等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當亦無法以贓物視之。是即便認被告乙○○確有買受該等證件,亦難論以故買贓物之罪名。
⒊又依前揭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書函暨其所附
之戶籍謄本(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74、76頁),固然確有「黃昱騰」、「賴喬寧」之人,是前揭「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或有可能係他人犯侵害該二人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屬贓物。惟查,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僅有將前揭「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付給乙○○,我並沒有交付前述其他證件給他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坦承其確有自同案被告甲○○處收受公訴意旨所載之前述10張證件,但其亦陳稱:我記得甲○○有拿一疊證件給我,但究竟有幾張,說真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9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故探求被告乙○○之真意,其當係不清楚其向同案被告甲○○所收受之證件究有幾張,自難基此遽認被告乙○○確有收受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10張證件。又證人吳一原固於偵查中證稱:前述10張證件均係乙○○在他家給我的云云(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61頁),然此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且證人吳一原於警詢中原係供稱:除前揭「賴喬寧」之身分證外,其餘證件均係我偽造的云云(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1號卷第22、23頁),嗣於偵查中又供稱:包含前揭證件在內的一包東西均係乙○○放在我家的,放了快一年了,一直到警察來時打開,我才知道那包東西是乙○○放的云云(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53頁),已有甚大歧異,復均顯與其於前揭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合,要難遽以採信;而觀諸警方復於其住處(臺北縣○○鎮○○路○○巷○號
3樓)查扣彩色影印身分證7張半成品,有該7張半成品影本在卷為佐(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761號卷第32頁),證人吳一原於警詢中亦供稱該等身分證係其自己繪製印製等語,殆認證人吳一原或有自行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能力,則其於偵查中始翻異前詞,改口證稱前述10張證件均係被告乙○○所交付,是否屬實,更非無疑。況前述10張證件均係在證人吳一原處所查獲,此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等證件影本附卷可考,證人吳一原本身涉案情節應係最深,與本案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陳難免有迴護偏袒自己之嫌,自不能單以證人吳一原之指述,即遽認被告乙○○確有交付前述10張證件給該證人之事實。至該證人於偵查中固另證稱:前述10張證件應係乙○○之朋友「 阿松 」在臺中買來,我有聽他們這樣說云云,然基於本院前揭所述之相同理由,亦同難遽以採信,自不得逕執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準此而論,尚難認定同案被告甲○○另有交付「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和「李昌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給被告乙○○,亦難認被告乙○○嗣有交付上開證件給證人吳一原,則「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縱屬贓物,被告乙○○亦無故買(收受)該等贓物之情形。
⒋再者,被告乙○○收受之前揭「施永山」、「莊士元」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乃均係由同案被告甲○○與「阿義」於93年5月13日(即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阿義」是在上開高雄地院前案被警查獲【即93年5月20日】前的一個星期交付給我)前之某日所共同偽造,嗣因被告乙○○在當年年底想要使用偽造證件在外租屋,同案被告甲○○始再向「阿義」拿取上開證件交付給被告乙○○,業如前述,足見上開證件並非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共同偽造,公訴意旨認上開證件係由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共同偽造(變造)云云,當屬難採。
⒌另前揭「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和「李昌
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難認原係由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向他人所故買或收受,前亦已述及,則該等證件縱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否即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共同為之,要難逕認。況證人賴喬寧於偵查中證稱:我懷疑扣案的我的國民身分證是被偷走的,該證件上面的照片好像是我,年籍資料也沒有錯等語(參見95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43頁),可見證人賴喬寧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該證件業經變造云云,更無足取。至上開其餘證件,公訴意旨雖指稱係以換貼不詳人士之照片方式所變造云云,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益難遽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故
買贓物及變造除「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以外其餘特種文書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乙○○確有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指之共同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等部分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原應為被告乙○○此等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中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認此等部分中之故買贓物罪嫌,復與連續變造特種文書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免訴及無罪方面(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基於共同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施永山、李昌生、莊士元、詹有得、陳崇浩之駕駛執照及莊士元、詹有得、黃昱騰、施永山、賴喬寧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由被告甲○○於不詳時日於臺中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證件後,再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證件交與同案被告乙○○,由同案被告乙○○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被告甲○○之照片換貼於「施永山」、「莊士元」之身分證件上、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陳崇浩」之駕駛執照上,並將其餘5張證件,換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明人士照片,變造特種文書共10張。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且其多次變造上開特種文書,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與故買贓物罪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故賣贓物處斷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乙○○之供述;㈢證人吳一原之證述;㈣被害人賴喬寧之指訴;㈤前揭扣案之10張證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前揭「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及「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均係「阿義」在我前揭高雄地院的前案被抓之前的一個星期交給我的,上面均貼有我的照片,後來我在被抓的前一天有將上開證件繳回去給「阿義」,之後乙○○說要租房子,向我要證件,我就在93年12月中旬前之二個星期向「阿義」拿上開證件,再於93年12月中旬交給乙○○。我雖然承認此部分偽造證件之犯行,但因我同時偽造其他證件的犯行,已經高雄地院前揭判決確定了,只是該等證件當時沒有被查獲而已。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的其餘證件,並不是我交給乙○○或吳一原的,與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或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免訴部分(即偽造前揭「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部分):
⒈被告甲○○交付其之底片給「阿義」,由「阿義」偽造
「胡漢江」、「張道本」、「邱志成」之國民身分證,再於其上張貼被告甲○○之照片後,復由「阿義」將該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甲○○,而由被告甲○○於93年5月18日、19日、20日分別持該等偽造之「胡漢江」、「張道本」、「邱志成」之身分證件至高雄市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青年店、遠傳三多門市店及震旦行中山店冒名申辦手機及門號,嗣於93年5月20日為警查獲,其上開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嗣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
⒉至上開前案固未論及被告甲○○與「阿義」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惟衡以上開偽造之證件其上既係張貼被告甲○○之照片,而由被告甲○○持之出面冒名申請手機門號,則「阿義」偽造該等證件自係由被告甲○○持交照片或底片配合為之,是被告甲○○於該案警詢中供稱因其曾提供「阿義」其相片之底片,「阿義」將之用以偽造上開證件等語,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甲○○應與「阿義」共同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而因上開前案判決業已論及被告甲○○與「阿義」共同行使此等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依法渠等共同偽造此等特種文書之犯行應與之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上開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當已及於渠等共同偽造此等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
⒊依本院前揭所述,本件前揭之「施永山」、「莊士元」
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確均係偽造之證件無訛,自非如公訴意旨所指該等證件係屬變造,而該等證件其上復貼有被告甲○○之照片,乃與「阿義」偽造證件之手法同一,另審以該等證件均係被告甲○○在高雄交付給同案被告乙○○,要與被告甲○○上開前案之犯罪地同為高雄,而有相同之地緣關係,復參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所述及所證,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殆堪認定上開偽造之證件確如被告甲○○所辯,乃均由「阿義」在上開前案之相同時期所共同偽造。雖此部分犯行未經上開前案判決所認定,但此部分犯行應與上開前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或係同時為之,或係緊接為之,如係緊接為之,則其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兩者間應有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此等低度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復被吸收於高度之前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內,自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檢察官既仍就此部分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應諭知此部分免訴之判決。
㈡無罪部分(故買贓物部分及其餘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前揭「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及「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1張,乃均係偽造之證件,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該等證件均屬變造,當有誤解,故該等證件自不可能係他人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贓物,被告甲○○取得該等證件自無論以故買(收受)贓物之餘地。又前揭「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李昌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本院認為尚難遽認係由被告甲○○所故買(收受)再交給同案被告乙○○,亦難認定證人吳一原處所扣得之該等證件確係同案被告乙○○所交付,均如前述,自無從逕認被告甲○○另有與同案被告乙○○故買(收受)該等證件之犯行。
⒉其次,依本院前揭所述,「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固
係被告甲○○交付給同案被告乙○○使用,但同案被告乙○○嗣後將之再換貼其自己之照片而偽造該證件,乃係欲用於其自己在外租屋所用,核與被告甲○○無涉,被告甲○○就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當無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之的犯意,自難遽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係屬共同正犯。至前揭「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李昌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均難認原係由被告甲○○或同案被告乙○○向他人所故買或收受,前已述及,則該等證件縱有偽造或變造情事,亦難認核與被告甲○○有關,被告甲○○自亦無該當此部分偽造或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故
買贓物及共同變造前述證件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甲○○確有被訴之此等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其所指之此等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該被告甲○○此等部分犯罪,本院自應為該被告甲○○此等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