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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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彬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而減輕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業經發還給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故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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