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9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82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債務人 方裕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方裕傑與聲請人簽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自民國(下同)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證一),利率依年利率5.5%(即定儲指數加計年利率4.44%,目前定儲指數1.06%,證二)計算,並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相對人方裕傑竟於108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十款已到期,迭經催討,迄今仍有109,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