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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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55號原告 陳姵銘 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