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德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交通監理機關吊銷,尚未重新考領,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中央路4段277號路段前,來向前方適有告訴人 鄭伯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然被告原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處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遂碰撞被告之機車後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與擦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刑法第28
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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