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35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王吉文
鍾德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設定系爭6筆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而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6筆土地價額為12,775,336元【計算式:(系爭651地號土地面積38.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4,000元)+(系爭726地號土地面積1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0元)+(系爭727地號土地面積10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6,000元)+(系爭54
8地號土地面積8.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56,800元)+(系爭972地號土地面積4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公告土地現值282,240元)+(系爭1009地號土地面積12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9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2,240元)=2,567,621元+232,319元+2,365,775元+719,014元+1,872,474元+5,018,133元=12,775,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6筆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35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350萬元為準核定為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
650元,尚不足3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前揭規定,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本院前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已於108年12月12日收受通知,然迄未補正,特以本裁定再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