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天賜為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5月21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直行,駛至中央路3段與承天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告訴人 呂燕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見號誌轉為黃燈即減速後停止行進,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而未減速或注意其前方告訴人騎乘車輛之行進狀況,仍貿然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肩、左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