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沒收部分補充:「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海洛因以防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注射針筒2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等物,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並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驗前淨重僅0.1670公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