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部分遭竊行動電話序號更正為「*359868/02/014965/1*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看到員工,以為該手機是人家不要的才拿走,應該是侵占遺失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上開手機於被告下手竊取時,原係放置於櫃檯靠近電腦作業處,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按該手機既係放置於店員工作之櫃檯處,被告即應已有手機可能係店員所有,僅係暫放於進行工作之櫃檯上之認識,竟猶下手竊取,應認被告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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